在專利侵權判定過程中,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是通過權利要求確定的。但是,若簡單以字面含義來確定保護范圍,侵權一方能夠僅僅通過簡單變換技術特征即可避免侵權,那么專利權人的權利將受到極大的限制和損害。等同侵權正是為了解決這個問題而存在的。
在我國,等同原則目前并未由法律所確立,而是由司法解釋確立的:“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xiàn)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無需經(jīng)過創(chuàng)造性勞動就能夠聯(lián)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七條第2款)。
等同侵權的時間標準
等同特征的判斷依據(jù)中,涉及到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創(chuàng)造性勞動。在這四個部分中,功能、效果依賴于自然規(guī)律,與時間無關;但是,本領域技術人員所掌握的技術方案是隨著技術進步逐漸完善的,手段也是隨技術進步逐漸豐富的。這就產(chǎn)生了一個問題:在涉及到等同特征的侵權案件時,權利要求的范圍要以什么時間點的技術水平進行解釋?上述司法解釋中明確了等同侵權比對的時間點為侵權行為發(fā)生之日。
目前各個主要的知識產(chǎn)權大國中,主要有四種判斷時間點:
1、專利申請日(有優(yōu)先權的,指優(yōu)先權日),以本領域技術人員在申請日能否知曉等同物與專利技術之間的可替換性,來衡量等同侵權是否成立。例如,在1991年的Epilady案中,德國法院指出,要求本領域技術人員在申請日時能夠根據(jù)專利文本中記載的內(nèi)容,確認被控侵權的等同特征的替代是顯而易見的。這種判斷時間點下,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所保護的特征被限制在申請日的技術水平,在該時間點之后所作出的技術改進并不被納入保護范圍當中。
這種解釋方式限制了權利人的權利,但是為后來者留下了可獲取的細分權利,有利于社會整體的技術進步。但是,德國采用該解釋方式也有其特殊性:德國對功能性概括所限定的權利的限制較為寬松,允許將其解釋為除說明書記載之外的等同特征。
2、專利公開日,即根據(jù)專利公開日的技術水平,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否確定其技術方案能夠避免落入保護范圍中,來衡量等同侵權是否成立。例如,在2003年的Kirin-Amgen案之前,英國法院對等同侵權的判斷。該時間點的支持理由主要在于,在該專利公開之前,本領域技術人員是無法得知申請人的保護意圖和限定條件,也無法得知相應技術方案是否與專利所要求的技術方案相互等同,不存在侵權的動機。
3、專利授權日,即專利獲得授權時,才會構成侵權行為。例如,上世紀部分美國法院的判決,如1974年的Laser Alignment,Inc.v.Woodruff&Sons,Inc.案中。這種時間點的依據(jù)在于,當專利獲得授權時,專利權才能固定,在此之前不會發(fā)生侵權行為。
4、侵權行為日,即在侵權行為發(fā)生時,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使用相應技術進行替換。例如,美國最高法院在1997年的Hilton案中確認,等同原則的時間基準是侵權發(fā)生時,而不是發(fā)明時或?qū)@跈鄷r。日本最高法院在1998年的“滾珠花健軸承”的判決中,也持有相似的主張。
在該時間點下,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所保護的特征包括兩個部分:申請日時的技術方案及等同方案,申請日之后、侵權行為日之前的等同技術方案。在這種解釋方式下,權利人所擁有的權利獲得了一定程度的拓展。但從社會利益的角度考慮,由于在申請日之后即使做出了技術改進,也會作為等同特征落入專利的保護范圍,這種解釋方式不利于技術的進步。
舉例說明
下面,通過一個案例來說明四種時間基準的差異。案例選?。?015)長中民五初字第00858號判決所涉及的案件,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7中部分技術特征如下:
采用數(shù)字證書生成器為每一個受保護的真品物品生成數(shù)字防偽證書,該數(shù)字防偽證書是一段經(jīng)過加密的編碼,被寫入并存儲在數(shù)字防偽標簽內(nèi)。
相應地,涉嫌侵權的產(chǎn)品為橙子產(chǎn)品上使用的防偽標簽,該標簽為一個可掃描的二維碼。當除此之外的其余技術特征全部落入該專利的保護范圍當中時,二維碼形式的防偽標簽與數(shù)字防偽標簽是否等同,就成為判斷是否侵權的核心。
現(xiàn)在已知,該專利的申請日為2011年11月28日,公開日和授權日均為2014-02-05,2015年發(fā)起專利訴訟。另外,我們設定另一個假設條件,通過二維碼記錄并傳遞部分信息的技術,恰好在2012年研發(fā)成功但并未公開,2015年大量推廣(實際上二維碼于20世紀70年代研發(fā),并于21世紀初在國外推廣應用,并于2012年左右開始在國內(nèi)推廣)。
當采用1申請日的技術水平判斷等同侵權,則二維碼的技術方案當時并未公開,本領域技術人員無法根據(jù)現(xiàn)有技術使用二維碼替換防偽標簽,涉嫌侵權產(chǎn)品不侵權。
當采用2公開日、3授權日的技術水平判斷等同侵權,盡管當時二維碼已研發(fā)成功,但尚未推廣,被控侵權方可爭辯本領域技術人員無法得知二維碼的研發(fā)成果,是否侵權的結果需要進一步爭論。
當采用4侵權行為日的技術水平判斷等同侵權,當時二維碼已大量推廣,本領域技術人員完全能夠得知二維碼及其功能、效果,則使用二維碼替換防偽標簽是顯而易見的,被控侵權產(chǎn)品侵權。
結語
四種等同侵權的判斷時間點,均在不同國家的不同時期使用過。利用不同的時間點標準,對同一侵權案件可能會得出完全不同的判斷結果。目前我國采用的侵權行為日的判斷標準,相較于其他判斷標準,能夠更為有效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延至未來的保護范圍,也能夠便于專利權人占有技術發(fā)展帶來的相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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