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專利侵權案件中,銷售者往往與生產者共同作為被告要求承擔侵權責任,在不侵權抗辯不成立后,銷售者往往主張合法來源抗辯來避免承擔賠償責任。本文以一件專利權糾紛案件為例解析如何有效進行合法來源抗辯。
【案情介紹】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仁恒德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康頌貿易有限公司
涉案專利申請?zhí)枮?00880108740.X,名稱為“畸形耳朵的矯正”,仁恒德公司為該專利權的獨占實施人。
--原審過程--
2020年3月2日,仁恒德公司向原審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康頌公司停止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并銷毀庫存;判令康頌公司賠償仁恒德公司經濟損失5萬元、維權費用18560元;判令康頌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康頌原審辯稱:康頌公司作為銷售方,所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故即使被訴侵權產品構成侵權,康頌公司亦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仁恒德公司曾向杭州市知識產權局投訴康頌公司侵害涉案專利權,康頌公司向該局提交的落款日為“2018年11月20日”的答辯書載明,其自2018年3月14日開始,從欣榮軒公司累計購進耳廓矯形器26套,在購進該產品之前,該公司按照醫(yī)療器械管理相關規(guī)定,審核了該產品的相關資質。2019年1月11日,杭州市知識產權局作出處理決定書,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缺少涉案專利權權利要求1中的多項技術特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駁回了仁恒德公司的請求。2019年1月31日,杭州市知識產權局撤銷了上述處理決定,并記載“鑒于請求人已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本局處理決定書在技術特征表述上也存在瑕疵,最終仍以司法判決為準?!?/span>
原審庭審中,經當庭開拆公證實物,內有一盒耳廓矯形器,外包裝上載明:生產企業(yè)為萊賽公司,專利號為201320368369.9,注冊證編號為蘇械注準20172261511,醫(y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號為蘇食藥監(jiān)械生產許20120110號,產品技術要求為蘇械注準20172261511。康頌公司當庭確認該產品系其銷售和許諾銷售。
原審庭審中,康頌公司述稱,其向欣榮軒公司一共采購被訴侵權產品26盒,對外銷售15盒,采購價格約為4235元/盒或4950元/盒,2018年12月7日,康頌公司向欣榮軒公司退貨11盒。
另查明,仁恒德公司曾授權淇祥公司負責專利產品在浙江省的招投標、銷售推廣、回款及物流業(yè)務,授權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康頌公司在2018年8月至12月向淇祥公司采購專利產品11盒,單價為8820元/盒。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為:康頌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能否成立以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關于上述爭議焦點,原審法院認為:第一,根據(jù)被訴侵權產品的外包裝、增值稅發(fā)票記錄及原審庭審陳述,可以有效證實被訴侵權產品由萊賽公司制造并由欣榮軒公司銷售給康頌公司,康頌公司系通過合法渠道以支付合理對價等符合商業(yè)交易習慣的方式取得被訴侵權產品。第二,康頌公司是否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首先,被訴侵權產品系由萊賽公司制造,萊賽公司具備相應的許可資質,產品包裝上詳細記載了產品生產信息、專利號、注冊證編號、醫(y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號等信息,作為一般銷售者已盡到了初步的審查義務;其次,涉案專利為發(fā)明專利,涉及多個專業(yè)技術特征,這些特征并非根據(jù)一般辨別能力即可判斷是否在侵權產品上體現(xiàn),同時也未有司法判例或行政處理決定作為判斷導向。因此,要求康頌公司在采購和對外銷售涉案產品時,知道或應當知道該產品可能實施了涉案專利技術方案,進而應當自覺履行避免侵害他人專利權的注意義務,于康頌公司而言未免過于苛刻。
綜上,原審法院認為,康頌公司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依法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過程--
仁恒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針對康頌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仁恒德公司訴稱:(一)康頌公司對涉案專利是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康頌公司在向欣榮軒公司采購被訴侵權產品的同時,也向仁恒德公司的代理商淇祥公司采購專利產品,淇祥公司曾多次告知康頌公司有關涉案專利及被訴侵權產品存在侵權等情況;(二)被訴侵權產品的采購價格明顯不合理地低于專利產品,康頌公司系由醫(yī)院投資設立,在醫(yī)院內部經營,較一般市場主體更具有專業(yè)性,應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康頌公司明知是專利侵權產品而未停止銷售,其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康頌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
最高法院認為,在侵害專利權糾紛中,銷售者主張合法來源抗辯,需要同時滿足“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的客觀要件和“銷售者無主觀過錯”的主觀要件。
對于客觀要件,銷售者應當提供來源渠道清晰、符合市場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本案中,康頌公司提交了加蓋有欣榮軒公司印章的出庫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等單據(jù),能夠證明其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系以正常市場價格和交易方式從欣榮軒公司處購得,故其情形滿足“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這一客觀要件。
對于主觀要件,銷售者是否具有主觀過錯的舉證責任分配應當注意在保護專利權和維護正常市場交易秩序之間取得平衡,站在誠信經營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場交易規(guī)則。一般而言,如果銷售者能夠證明其遵從合法、正常的市場交易規(guī)則,取得所售產品的來源清晰、渠道合法、價格合理,則應認為銷售者已經盡到作為誠信經營者所應負的合理注意義務,進而可以推定其主觀上對所銷售的產品侵害他人專利權善意不知情。此時,應由專利權人或利害關系人提供相反證據(jù)證明銷售者明知或應知其銷售的產品侵害他人專利權。在權利權人或利害關系人未能進一步提供可以推翻上述推定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應認定銷售者滿足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所要求的“主觀無過錯”要件。
本案中,法院認為,第一,專利侵權判斷具有較強的專業(yè)性,康頌公司雖在醫(yī)院內部經營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但在保健醫(yī)療方面的專業(yè)性不代表在機械以及專利領域的專業(yè)性,熟悉醫(yī)療器械的使用方式方法并不意味著就了解醫(yī)療器械的結構和技術特征,故不能僅以此就認定康頌公司應當具有判斷其所售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的審查判斷能力,亦不能以此要求其就銷售的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具有更高的審查注意義務。第二,醫(yī)療器械因其特殊性而在研制、生產、經營等環(huán)節(jié)均受到國家相關部門的嚴格監(jiān)管。被訴侵權產品具備相應的行政許可資質,產品包裝上標明了生產信息、專利號、注冊證編號、醫(y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號等信息,康頌公司作為一般銷售者,根據(jù)產品外包裝上的相關信息有合理理由確信被訴侵權產品是經行政審批許可制造、合乎行業(yè)規(guī)范的醫(yī)療器械產品,其實施的技術方案對應產品外包裝上標注的專利技術信息,故康頌公司在采購時對于此類醫(yī)療領域器械產品的合法性已盡到本領域經營者的審查注意義務。第三,康頌公司雖于同一時期同時采購了被訴侵權產品與專利產品,但二者并非簡單的抄襲與被抄襲的關系,尤其是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說明書附圖亦非完全一致,且被訴侵權產品的品牌、生產廠家、醫(yī)療器械注冊證號、專利號等均不同于專利產品標注的相關信息??淀灩咀鳛殇N售者,同時采購和銷售來自不同廠家、不同品牌、不同價格的同類產品,不違背商業(yè)經營慣例。第四,仁恒德公司雖主張其代理商曾多次告知康頌公司涉案專利及相關侵權情況,但現(xiàn)有證據(jù)僅能證明仁恒德公司曾向杭州市知識產權局投訴康頌公司涉嫌侵害涉案專利權,康頌公司亦在接獲投訴材料后將未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退回欣容軒公司,更何況杭州市知識產權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認定康頌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杭州市知識產權局后續(xù)自行撤銷行政處理決定的原因也并非該局認為其作出的不構成侵權的結論錯誤,而是因為雙方當事人的糾紛已經進入司法程序。
綜合上述因素,仁恒德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推翻“康頌公司對所銷售的產品侵害涉案專利權善意不知情”這一推定,因此,應認定康頌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原審法院對此認定并無不當,仁恒德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啟示】
在侵害專利權糾紛中,銷售者主張合法來源抗辯,需要同時滿足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這一客觀要件和銷售者無主觀過錯這一主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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